返還土地等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王藏億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葉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02,02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57.17㎡×公告土地現值770
元/㎡=4,202,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2,
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1,
889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