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
3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其本案犯行
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參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
第7行),是原告本件5,850,000元之賠償請求,非屬上開刑
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