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蔡薏貞

曾惠蓉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5,3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
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63,1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563,1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
(計算式:365,300元+563,100元=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