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天鵝堡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3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6-17、6-2地號土地面積為620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51,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0㎡×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占用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23,55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09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09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部分,揆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止之金額為14,13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0㎡×申報地價7,800元/㎡×8%×13/365+占用面積13㎡×申報地價9,700元/㎡×8%×13/365=14,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即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5,237元【計算式:23,551,000元+1,565,099元+1,545,000元+14,138元=26,675,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7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19,328元,尚應補繳2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