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未預納
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
石案潭段1102-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
1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537,370元【計算式:(3507地號土地面積780㎡×公告
土地現值4,300元/ ㎡×權利範圍1/2)+(1102-1地號土地面積730㎡×
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 ㎡×權利範圍1/2)+(297-1地號土地面積7,
562㎡×公告土地現值770元/ ㎡×權利範圍1/2)=5,537,370元】,與
起訴聲明之價額合計為22,537,370元【計算式:17,000,000元+5
,537,370元=22,537,3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3
7,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161,600元,尚應補繳48,752元【計算式:210,352元-161,6
00元=48,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