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君榮




被上訴人 鄭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任何犯意也無傷害想法,只是想拿回配偶陳怡純包包及裡面的安眠藥而已,所有衝突過程是因為被上訴人先有搶奪行為,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聲請調閱訴外人洪宛芝之病歷資料,以及傳喚證人陳怡純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
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