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茂川
被 上訴人 王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有竹木生長繁茂而橫
越並傾倒在上訴人土地上,進而遮擋上訴人所種植鳳梨之日
曬而影響其成長,然被上訴人以怪手將竹林予以連根拔除破
壞無法復原,顯然已逾民法第774條所防免林地之損害之程
度。其次,上訴人所種植遭破壞竹林地共有16處,每處每年
6月至11月期間可以收成100至200公斤,每公斤以新臺幣(
下同)80元計算,至今上訴人每處受有損失8,000元至16,00
0元,16處則有128,000元至256,000元損失,況且至今已有2
年,如重新種植需要3年後才能收成,上訴人損失顯然大於
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實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審未為審酌而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146元及訴訟費等,顯然違背法
令。上訴人獨自一人,完全靠所有竹林所生竹筍維生,現在
被上訴人所為,讓上訴人無法維持原來收入,將影響往後上
訴人生活,請法院明察並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聲明。另
請法院傳訊證人陳秀玉到院作證,上訴人確實有轉達要被上
訴人以鐮刀去除妨害其種植日曬部分,不要以袍除竹林根方
式破壞上訴人之收成等情。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指摘原判
決結果使上訴人損失大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實不符比例原
則,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秀玉作證,然此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
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茂川
被 上訴人 王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有竹木生長繁茂而橫
越並傾倒在上訴人土地上,進而遮擋上訴人所種植鳳梨之日
曬而影響其成長,然被上訴人以怪手將竹林予以連根拔除破
壞無法復原,顯然已逾民法第774條所防免林地之損害之程
度。其次,上訴人所種植遭破壞竹林地共有16處,每處每年
6月至11月期間可以收成100至200公斤,每公斤以新臺幣(
下同)80元計算,至今上訴人每處受有損失8,000元至16,00
0元,16處則有128,000元至256,000元損失,況且至今已有2
年,如重新種植需要3年後才能收成,上訴人損失顯然大於
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實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審未為審酌而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5,146元及訴訟費等,顯然違背法
令。上訴人獨自一人,完全靠所有竹林所生竹筍維生,現在
被上訴人所為,讓上訴人無法維持原來收入,將影響往後上
訴人生活,請法院明察並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聲明。另
請法院傳訊證人陳秀玉到院作證,上訴人確實有轉達要被上
訴人以鐮刀去除妨害其種植日曬部分,不要以袍除竹林根方
式破壞上訴人之收成等情。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指摘原判
決結果使上訴人損失大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實不符比例原
則,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秀玉作證,然此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
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