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進南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溫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3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及原審判決
,原審法官同情被上訴人,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序。然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進南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溫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3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及原審判決
,原審法官同情被上訴人,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序。然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