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郭維明
被上訴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上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巷道,以「幹你娘」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刑事案卷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
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0,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併宣告
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當時係因被上
訴人逆向騎車以大燈照上訴人,致上訴人害怕,將澆花用水
桶掉落地面,聽到家中小狗跑出來,才會大聲說「幹你娘」
,小狗就原地不動,並非對被上訴人罵,被上訴人甫於113
年1月出監、於113年5月間離婚,目前兩手空空,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五、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而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