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言論所依據之「確定之
事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原審亦未審理之。又被上訴
人所為「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係貶抑上訴人人格及詆
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評論,檢視上開言論,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所確定之事實,而係拐彎罵人,已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
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
倒是非的手段……」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係屬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採取訴訟一事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亦無以不堪
言論謾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而駁回原審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所執上
訴理由,雖以原審並未審究系爭言論所憑之確信事實,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其論據,惟系爭言論係屬
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無真偽可言,且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為之,已經原審認定如上,是原審已認定系爭言論並
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見解與上
開民事判決要旨並無扞格之處,就此上訴人容有誤會。此外
,上訴人並未指謫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