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新北市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吳惠貞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本案
管轄權,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量被告等有其他詐欺案件
繫屬於本院,然該刑事案件已為判決,本件應無繼續由本院
審理之必要,爰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
,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
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
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查,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有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原告聲請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