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黃穎溱即富鑫工程行(原姓名:黃嵩晴、黃芸霏)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仕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富鑫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黃嵩晴,
後更名為黃芸霏,又更名為黃穎溱之事實,有原告陳述、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
10171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原告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卷,下稱審建卷,第203、215、217至221、231至232頁,及
113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建卷,建卷一第422頁及限閱卷
),是原告為黃穎溱即富鑫工程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簽訂4份「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包含A案30
8.72KW、B案293.08KW、C案100.30KW及D、E、G案42636KW(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前依被告資金調度之指示,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未區分各案。被告於原告完成施工掛錶及
驗收後,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A案工程款907,637元(
含稅)、B案工程款861,655元(含稅)、C案工程款294,882
元(含稅)、DEG案工程款共1,253,498元(含稅),共3,31
7,672元(含稅)。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完成C案掛錶,於11
1年6月29日完成D、E案掛錶,於111年6月30日完成G案掛錶
,於111年7月27日完成A、B案掛錶。驗收有缺失之部分,亦
經被告監工即訴外人蘇雍荃、被告之上游廠商昱金生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現場監工顏碩儒於111年10月27
日總驗收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2,539,277元(
含稅),尚有778,395元(含稅)尾款未付。詎原告持請款
單向被告公司提示請款,竟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78,395元及自112年8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應為2,849,395元,故尾款應僅468,
277元(3,317,672元-2,849,395元=468,277元)。然原告施
作經最大業主即訴外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認有多項
待改善之缺失,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由負責人朱仕遠以通
訊軟體LINE、於112年5月3日由朱仕遠、蘇雍荃以電話催告
原告進場修繕無果,乃於112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自
行尋找第三方廠方進行修繕補正瑕疵。縱認被告催告未定期
限,然原告經過相當期限均未修補,其工班即原告配偶曾義
恭亦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案場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第7條驗收合格。顏碩儒非被告員工,無權驗收
。各該工程既未經第3期驗收、第4期總驗收,原告提出蘇雍
荃於111年10月27日簽署驗收完畢之總驗收單,為不實書證
,原告不得請求尾款。
㈡被告聘僱訴外人豐楙工程有限公司進場修繕,支出點工費79,
380元,及被告自行支出點工費、材料費、交通費、住宿費
共51,820元,合計131,200元;又昱金生公司支出且已對被
告扣款分別為點工費115,500元、漏水修繕費53,812元,共1
69,312元,上開金額合計300,512元,均屬被告為修補瑕疵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原告償還之,爰主張抵銷。原告
主張完工日均已逾期完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2,757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一第423至42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簽訂4份
「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包含A案308.72KW(原
證1)、B案293.08KW(原證2)、C案100.30KW(原證3),
又於111年4月15日簽立D、E、G案426.36KW(原證4)。
㈡原告已完成上開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
建置。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23日,以永和永真760號存證信函
附112年7月10日112年蓮字第015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778,397元。
㈣被告委請律師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字第112080301號函回
覆原告,表示原告施作有多處瑕疵。
㈤被告與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之契約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五、本件爭點(見建卷一第425頁):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驗收合格?原告
是否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被告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300,512元?被告是否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
㈢被告是否得依契約第8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2,757元
?被告是否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78,397元,及自112年8月5日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參照)。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
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需遵照工程圖面、發包工程明細
表施工,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開
立工程總金額15%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有A案、B案、C案及
D、E、G案之契約條款暨發包工程明細表可考(見審建卷第2
7至107頁)。被告陸續依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完成上開各案
場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建置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423頁),核屬發包工程明細表
編號18所示「配合送電掛錶」(見審建卷第63頁),然兩造
間未曾就第一、二、三期驗收之事實,亦為原告自承屬實(
見建卷一第427頁),尚難逕認原告有依上開條款及發包工
程明細表之約定將承攬內容均施作完畢。且被告抗辯原告未
完成施作又有漏水等瑕疵,昱金生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即楊
梅國中案場有漏水及未正常發電問題,而對被告扣款,被告
已另聘僱豐楙工程有限公司進場修繕乙情,有被告負責人朱
仕遠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有漏水問
題等語之對話截圖、被告委請律師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
字第112080301號函通知原告之律師函、豐楙工程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昱金生公司委請富達法律事務所以
113年1月22日富律字第20240122001號函通知被告之函文可
考(見建卷一第27至62、95、99至103頁),足見原告尚未
完成工作,被告亦未曾驗收認可原告施作完畢。
⒊次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負責人即唯一董事朱仕遠與原告簽
約,且兩造間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除原告、原告派
駐現場之人員曾子軒外,尚有被告負責人朱仕遠、其配偶Li
shale、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蘇雍荃、昱金生公司之人
員Queea、昱金生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顏碩儒、阿偉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119至121、341頁),復有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
楊梅國中」對話及人員截圖、蘇雍荃與Lishale間通訊軟體L
INE之「昱金生×蘇先生專區」對話截圖可考(見審建卷第21
2頁、建卷一第131至319頁),足見被告負責人朱仕遠方為
與原告簽約、有權代表公司執行驗收之人,其並實際上參與
各案場工程之討論與監督。原告主張經被告於111年10月27
日為總驗收乙情,無非係以有蘇雍荃簽名之工程完工總驗收
單(見建卷一第401頁),為其論據。然被告以該驗收單上
並無被告之大、小章,用印欄完全貼合原告大小章等語(見
建卷一第403、423頁),否認經被告驗收之真正性。查原告
提出該驗收單之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其上「蘇雍
荃」之簽名為寶藍色原子筆書寫(見建卷一第458頁)。兩
造均無法提出蘇雍荃之聯絡方式供本院進行調查證人程序,
亦無總驗收過程之照片等其他佐證(見建卷一第426、460頁
),然不論是否為其簽名,均非被告負責人朱仕遠之簽名,
亦無被告公司之大章、小章,難認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
復難認係於驗收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自難憑此遽謂經過總
驗收。且兩造均稱之前第一期至第三期都沒有驗收,僅由原
告開發票請款,已如前述,亦難認各案場工程進度係由蘇雍
荃決定是否通過驗收。是以,原告執上開總驗收單,主張已
完成合約內容、圖面設計規劃等工程全部項目,且經被告為
總驗收通過云云(見建卷一第467至473頁),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見通過驗收,被告雖不爭執通
訊內容之真正性(見建卷一第341頁),然細繹對話過程,
並無兩造間約定111年10月27日為總驗收及驗收情況、結果
之內容。顏碩儒雖於111年10月27日表示楊梅國中缺失覆驗
完成等語(見建卷一第315頁),然顏碩儒係昱金生公司之
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395、422頁),復有其
勞保資料可考(見建卷一第373頁),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進行驗收。況被告與昱金生公司間又衍生契約訴訟,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
第424頁),是尚難單憑顏碩儒該項訊息,逕認原告之施作
已通過被告驗收。原告以顏碩儒表示覆驗完成之訊息,遽謂
原告已經完工且經過被告總驗收云云(見建卷一第121頁)
,委無可採。
⒌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
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
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
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見建卷一第49
5至497頁),固屬的論,係著眼於公平之論點。原告雖執上
開見解,主張系爭各案已掛錶完成,供送電使用,應視為完
成驗收程序云云(見建卷一第458頁)。然查,原告於111年
11月7日開立請款單時向被告請款之際(見審建卷第407頁)
,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未見兩造間有何討論、議
定驗收期日之情事(見審建卷第393至397頁、建卷一第201
至207頁)。反觀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訊「月底前要記得
處理我楊梅的款項喔!」,經朱仕遠回覆「你等的吧」、「
楊梅國中漏水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上面不放款」,原告
即打語音電話給朱仕遠,雙方通話4分34秒後,原告傳訊「
工班已經托夠久了,這筆款項你要想辦法先處理給我,驗收
款可以讓你先壓著,等你們跟學校協調好,我們再會同學校
的人一起現場處理,把事情解決掉」(見建卷一第95頁),
此對話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424頁),可見
原告片面認為施作完成,不願再繼續施作,要求被告自行處
理後續問題,然被告明確表示因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認為施
作有問題,無法給付原告尾款,自無從認為被告認可原告施
作或有何可進行驗收之意思。又被告係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
之承攬人,昱金生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
,表示楊梅國中案場有漏水、未正常發電之問題,因被告遲
未處理,昱金生公司不得已只能自行派員處理,並將收尾及
相關修繕費用提供予被告後自尾款扣除等語,有富達法律事
務所113年1月22日富律字第20240122001號函可考(見建卷
一第101頁),可見昱金生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於當
時仍有問題尚待處理。被告有來自昱金生公司以逾期完工為
由扣款之壓力存在,而原告逾期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昱金生公司扣款等語(見建卷
一第461頁),堪可採信。且昱金生公司尚非最大業主,最
大業主為聯合再生公司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建卷一第
459頁),復有前述聯合再生公司認為待改善事項可考(見
建卷一第29至62頁),是被告於各該工程掛錶後即將工作物
交由昱金生公司,再交由聯合再生公司使用,現已無法進行
驗收之情,係因層層發包承攬限期施作之結果,並非上開見
解所指被告一方面占用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使用,另一方面又
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之不公平情形。原告執上開見
解主張應視為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見建卷一第469至473
頁),難認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300,512元: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5號判決參照)。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似僅見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有逾期未完工、施作工項偷工減料、欠缺品質等情事
,而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關內容。如果無
訛,能否徒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即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21日由朱仕遠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修
繕,表示漏水沒處理好,上面不放款等語,有對話截圖可考
(見建卷一第95頁),已如前述,雖可見有施作瑕疵之問題
。然未見被告有何「定期」催告修繕,且被告後續委請律師
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字第112080301號函回覆原告,表
示原告施作有多處瑕疵等語(見建卷一第27至62頁),亦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又辯稱於112年5月3日由朱仕遠、
蘇雍荃以電話催告修繕云云(見建卷一第341頁),不僅無
事證可佐,且工項繁雜,以電話催告難認以常情相符。是以
,被告抗辯以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00,512元予以
抵銷云云(見建卷一第21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得依契約第8條之逾期違約金592,75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B、C案之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10日,D、E、G案之約
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15日,每逾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
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20%為
累計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上限乙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
建卷第31、53、75、97頁)。觀諸原告主張掛錶完成日(見
審建卷第11頁),均已在約定完工日後,足見原告確有逾期
完工之事實。又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與被告是否依原告請求而
先行給工程款,仍屬二事。是以,被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並
以違約金592,757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原告辯稱並無逾
期,及以被告仍於111年11月2日付款40萬元,故原告無逾期
情事云云(見建卷一第121、461頁),委無可採。
㈣工程尾款778,395元,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主張A案工程款907,637元(含稅)、B案工程款861,655
元(含稅)、C案工程款294,882元(含稅)、DEG案工程款
共1,253,498元(含稅),合計金額3,317,672元(含稅),
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給付309,626元、於111年4月29日給
付188,025元、於111年6月23日給付497,651元、於111年7月
25日給付400,000元、於111年8月9日給付638,975元、於111
年10月28日給付105,000元、於111年11月2日給付400,000元
,共給付2,539,277元(見審建卷第11、269頁),故尚未給
付778,395元(3,317,672元-2,539,277元=778,395元),有
原告114年6月26日準備五狀之更正聲明可考。另原告起訴時
,係以未稅之方式計算,即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開立之請款
單金額記載總價3,159,688元(未稅)、已領2,418,358元(
未稅)、未領741,330元(未稅),再以未領741,330元加計
5%營業稅後計算即為原告請求之778,397元(741,330元×1.0
5=778,397元),故起訴時之778,397元與嗣後更正之778,39
5元,為是否先計入稅金之計算誤差,原告主張更正為778,3
95元,應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應為2,849,395元,故尾款應僅468,277
元(3,317,672元-2,849,395元=468,277元)等語(見建卷
一第91至93頁),並提出支付金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建卷一第105至109頁)。然其中111年4月19
日匯款之60,480元並非A、B、C案場之15%工程款309,626元
(907,637元+861,655元+294,882元=2,064,174元;2,064,1
74元×15%=309,626元),原告主張僅有309,626元係本件工
程款,與被告匯款370,106元之差額為支援其他案場及原告
採買材料之金額,尚堪採信。又其中111年4月29日匯款中60
,003元與本件工程無關,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卷第91、46
0頁)。及其中111年6月10日匯款100,000元、111年6月28日
匯款149,638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給付時指定清償本件工程
及其計算過程,亦無原告就此等金額開立發票或請款單請款
之相應書證,故難認係屬被告就本件工程給付之工程款。而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均有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見審建卷第111
至14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100,000元、149,638元非屬本
件工程款等語,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53
9,277元,尚有778,395元尾款未付等語,較屬可採。
⒊然系爭工程未經總驗收,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得開立請款
單(見審建卷第407頁),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78,395元,故
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㈠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簽訂4份「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尚未經被
告為總驗收,㈡原告提出上游廠商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現場
監工顏碩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被告監工蘇雍荃簽名之工
程完工總驗收單,均不足認確經被告為總驗收,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㈢且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依契約第8條之
逾期違約金592,75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㈣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778,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黃穎溱即富鑫工程行(原姓名:黃嵩晴、黃芸霏)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仕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富鑫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黃嵩晴,
後更名為黃芸霏,又更名為黃穎溱之事實,有原告陳述、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
10171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原告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卷,下稱審建卷,第203、215、217至221、231至232頁,及
113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建卷,建卷一第422頁及限閱卷
),是原告為黃穎溱即富鑫工程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簽訂4份「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包含A案30
8.72KW、B案293.08KW、C案100.30KW及D、E、G案42636KW(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前依被告資金調度之指示,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未區分各案。被告於原告完成施工掛錶及
驗收後,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A案工程款907,637元(
含稅)、B案工程款861,655元(含稅)、C案工程款294,882
元(含稅)、DEG案工程款共1,253,498元(含稅),共3,31
7,672元(含稅)。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完成C案掛錶,於11
1年6月29日完成D、E案掛錶,於111年6月30日完成G案掛錶
,於111年7月27日完成A、B案掛錶。驗收有缺失之部分,亦
經被告監工即訴外人蘇雍荃、被告之上游廠商昱金生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現場監工顏碩儒於111年10月27
日總驗收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2,539,277元(
含稅),尚有778,395元(含稅)尾款未付。詎原告持請款
單向被告公司提示請款,竟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78,395元及自112年8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應為2,849,395元,故尾款應僅468,
277元(3,317,672元-2,849,395元=468,277元)。然原告施
作經最大業主即訴外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認有多項
待改善之缺失,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由負責人朱仕遠以通
訊軟體LINE、於112年5月3日由朱仕遠、蘇雍荃以電話催告
原告進場修繕無果,乃於112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自
行尋找第三方廠方進行修繕補正瑕疵。縱認被告催告未定期
限,然原告經過相當期限均未修補,其工班即原告配偶曾義
恭亦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案場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第7條驗收合格。顏碩儒非被告員工,無權驗收
。各該工程既未經第3期驗收、第4期總驗收,原告提出蘇雍
荃於111年10月27日簽署驗收完畢之總驗收單,為不實書證
,原告不得請求尾款。
㈡被告聘僱訴外人豐楙工程有限公司進場修繕,支出點工費79,
380元,及被告自行支出點工費、材料費、交通費、住宿費
共51,820元,合計131,200元;又昱金生公司支出且已對被
告扣款分別為點工費115,500元、漏水修繕費53,812元,共1
69,312元,上開金額合計300,512元,均屬被告為修補瑕疵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原告償還之,爰主張抵銷。原告
主張完工日均已逾期完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2,757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一第423至42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簽訂4份
「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包含A案308.72KW(原
證1)、B案293.08KW(原證2)、C案100.30KW(原證3),
又於111年4月15日簽立D、E、G案426.36KW(原證4)。
㈡原告已完成上開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
建置。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7月23日,以永和永真760號存證信函
附112年7月10日112年蓮字第015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778,397元。
㈣被告委請律師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字第112080301號函回
覆原告,表示原告施作有多處瑕疵。
㈤被告與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之契約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五、本件爭點(見建卷一第425頁):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驗收合格?原告
是否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被告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300,512元?被告是否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
㈢被告是否得依契約第8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2,757元
?被告是否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78,397元,及自112年8月5日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參照)。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
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需遵照工程圖面、發包工程明細
表施工,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開
立工程總金額15%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有A案、B案、C案及
D、E、G案之契約條款暨發包工程明細表可考(見審建卷第2
7至107頁)。被告陸續依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完成上開各案
場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建置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423頁),核屬發包工程明細表
編號18所示「配合送電掛錶」(見審建卷第63頁),然兩造
間未曾就第一、二、三期驗收之事實,亦為原告自承屬實(
見建卷一第427頁),尚難逕認原告有依上開條款及發包工
程明細表之約定將承攬內容均施作完畢。且被告抗辯原告未
完成施作又有漏水等瑕疵,昱金生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即楊
梅國中案場有漏水及未正常發電問題,而對被告扣款,被告
已另聘僱豐楙工程有限公司進場修繕乙情,有被告負責人朱
仕遠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有漏水問
題等語之對話截圖、被告委請律師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
字第112080301號函通知原告之律師函、豐楙工程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昱金生公司委請富達法律事務所以
113年1月22日富律字第20240122001號函通知被告之函文可
考(見建卷一第27至62、95、99至103頁),足見原告尚未
完成工作,被告亦未曾驗收認可原告施作完畢。
⒊次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負責人即唯一董事朱仕遠與原告簽
約,且兩造間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除原告、原告派
駐現場之人員曾子軒外,尚有被告負責人朱仕遠、其配偶Li
shale、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蘇雍荃、昱金生公司之人
員Queea、昱金生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顏碩儒、阿偉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119至121、341頁),復有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
楊梅國中」對話及人員截圖、蘇雍荃與Lishale間通訊軟體L
INE之「昱金生×蘇先生專區」對話截圖可考(見審建卷第21
2頁、建卷一第131至319頁),足見被告負責人朱仕遠方為
與原告簽約、有權代表公司執行驗收之人,其並實際上參與
各案場工程之討論與監督。原告主張經被告於111年10月27
日為總驗收乙情,無非係以有蘇雍荃簽名之工程完工總驗收
單(見建卷一第401頁),為其論據。然被告以該驗收單上
並無被告之大、小章,用印欄完全貼合原告大小章等語(見
建卷一第403、423頁),否認經被告驗收之真正性。查原告
提出該驗收單之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其上「蘇雍
荃」之簽名為寶藍色原子筆書寫(見建卷一第458頁)。兩
造均無法提出蘇雍荃之聯絡方式供本院進行調查證人程序,
亦無總驗收過程之照片等其他佐證(見建卷一第426、460頁
),然不論是否為其簽名,均非被告負責人朱仕遠之簽名,
亦無被告公司之大章、小章,難認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
復難認係於驗收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自難憑此遽謂經過總
驗收。且兩造均稱之前第一期至第三期都沒有驗收,僅由原
告開發票請款,已如前述,亦難認各案場工程進度係由蘇雍
荃決定是否通過驗收。是以,原告執上開總驗收單,主張已
完成合約內容、圖面設計規劃等工程全部項目,且經被告為
總驗收通過云云(見建卷一第467至473頁),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見通過驗收,被告雖不爭執通
訊內容之真正性(見建卷一第341頁),然細繹對話過程,
並無兩造間約定111年10月27日為總驗收及驗收情況、結果
之內容。顏碩儒雖於111年10月27日表示楊梅國中缺失覆驗
完成等語(見建卷一第315頁),然顏碩儒係昱金生公司之
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395、422頁),復有其
勞保資料可考(見建卷一第373頁),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進行驗收。況被告與昱金生公司間又衍生契約訴訟,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
第424頁),是尚難單憑顏碩儒該項訊息,逕認原告之施作
已通過被告驗收。原告以顏碩儒表示覆驗完成之訊息,遽謂
原告已經完工且經過被告總驗收云云(見建卷一第121頁)
,委無可採。
⒌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
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
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
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見建卷一第49
5至497頁),固屬的論,係著眼於公平之論點。原告雖執上
開見解,主張系爭各案已掛錶完成,供送電使用,應視為完
成驗收程序云云(見建卷一第458頁)。然查,原告於111年
11月7日開立請款單時向被告請款之際(見審建卷第407頁)
,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未見兩造間有何討論、議
定驗收期日之情事(見審建卷第393至397頁、建卷一第201
至207頁)。反觀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訊「月底前要記得
處理我楊梅的款項喔!」,經朱仕遠回覆「你等的吧」、「
楊梅國中漏水的問題,還沒有處理好,上面不放款」,原告
即打語音電話給朱仕遠,雙方通話4分34秒後,原告傳訊「
工班已經托夠久了,這筆款項你要想辦法先處理給我,驗收
款可以讓你先壓著,等你們跟學校協調好,我們再會同學校
的人一起現場處理,把事情解決掉」(見建卷一第95頁),
此對話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424頁),可見
原告片面認為施作完成,不願再繼續施作,要求被告自行處
理後續問題,然被告明確表示因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認為施
作有問題,無法給付原告尾款,自無從認為被告認可原告施
作或有何可進行驗收之意思。又被告係上游廠商昱金生公司
之承攬人,昱金生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
,表示楊梅國中案場有漏水、未正常發電之問題,因被告遲
未處理,昱金生公司不得已只能自行派員處理,並將收尾及
相關修繕費用提供予被告後自尾款扣除等語,有富達法律事
務所113年1月22日富律字第20240122001號函可考(見建卷
一第101頁),可見昱金生公司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於當
時仍有問題尚待處理。被告有來自昱金生公司以逾期完工為
由扣款之壓力存在,而原告逾期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昱金生公司扣款等語(見建卷
一第461頁),堪可採信。且昱金生公司尚非最大業主,最
大業主為聯合再生公司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建卷一第
459頁),復有前述聯合再生公司認為待改善事項可考(見
建卷一第29至62頁),是被告於各該工程掛錶後即將工作物
交由昱金生公司,再交由聯合再生公司使用,現已無法進行
驗收之情,係因層層發包承攬限期施作之結果,並非上開見
解所指被告一方面占用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使用,另一方面又
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之不公平情形。原告執上開見
解主張應視為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見建卷一第469至473
頁),難認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300,512元: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5號判決參照)。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似僅見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有逾期未完工、施作工項偷工減料、欠缺品質等情事
,而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關內容。如果無
訛,能否徒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即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21日由朱仕遠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修
繕,表示漏水沒處理好,上面不放款等語,有對話截圖可考
(見建卷一第95頁),已如前述,雖可見有施作瑕疵之問題
。然未見被告有何「定期」催告修繕,且被告後續委請律師
以112年8月3日112颺軒律字第112080301號函回覆原告,表
示原告施作有多處瑕疵等語(見建卷一第27至62頁),亦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又辯稱於112年5月3日由朱仕遠、
蘇雍荃以電話催告修繕云云(見建卷一第341頁),不僅無
事證可佐,且工項繁雜,以電話催告難認以常情相符。是以
,被告抗辯以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00,512元予以
抵銷云云(見建卷一第21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得依契約第8條之逾期違約金592,75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B、C案之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10日,D、E、G案之約
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15日,每逾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
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20%為
累計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上限乙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
建卷第31、53、75、97頁)。觀諸原告主張掛錶完成日(見
審建卷第11頁),均已在約定完工日後,足見原告確有逾期
完工之事實。又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與被告是否依原告請求而
先行給工程款,仍屬二事。是以,被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並
以違約金592,757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原告辯稱並無逾
期,及以被告仍於111年11月2日付款40萬元,故原告無逾期
情事云云(見建卷一第121、461頁),委無可採。
㈣工程尾款778,395元,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主張A案工程款907,637元(含稅)、B案工程款861,655
元(含稅)、C案工程款294,882元(含稅)、DEG案工程款
共1,253,498元(含稅),合計金額3,317,672元(含稅),
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給付309,626元、於111年4月29日給
付188,025元、於111年6月23日給付497,651元、於111年7月
25日給付400,000元、於111年8月9日給付638,975元、於111
年10月28日給付105,000元、於111年11月2日給付400,000元
,共給付2,539,277元(見審建卷第11、269頁),故尚未給
付778,395元(3,317,672元-2,539,277元=778,395元),有
原告114年6月26日準備五狀之更正聲明可考。另原告起訴時
,係以未稅之方式計算,即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開立之請款
單金額記載總價3,159,688元(未稅)、已領2,418,358元(
未稅)、未領741,330元(未稅),再以未領741,330元加計
5%營業稅後計算即為原告請求之778,397元(741,330元×1.0
5=778,397元),故起訴時之778,397元與嗣後更正之778,39
5元,為是否先計入稅金之計算誤差,原告主張更正為778,3
95元,應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應為2,849,395元,故尾款應僅468,277
元(3,317,672元-2,849,395元=468,277元)等語(見建卷
一第91至93頁),並提出支付金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建卷一第105至109頁)。然其中111年4月19
日匯款之60,480元並非A、B、C案場之15%工程款309,626元
(907,637元+861,655元+294,882元=2,064,174元;2,064,1
74元×15%=309,626元),原告主張僅有309,626元係本件工
程款,與被告匯款370,106元之差額為支援其他案場及原告
採買材料之金額,尚堪採信。又其中111年4月29日匯款中60
,003元與本件工程無關,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卷第91、46
0頁)。及其中111年6月10日匯款100,000元、111年6月28日
匯款149,638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給付時指定清償本件工程
及其計算過程,亦無原告就此等金額開立發票或請款單請款
之相應書證,故難認係屬被告就本件工程給付之工程款。而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均有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見審建卷第111
至14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100,000元、149,638元非屬本
件工程款等語,較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2,53
9,277元,尚有778,395元尾款未付等語,較屬可採。
⒊然系爭工程未經總驗收,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得開立請款
單(見審建卷第407頁),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78,395元,故
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㈠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楊梅國中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簽訂4份「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尚未經被
告為總驗收,㈡原告提出上游廠商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現場
監工顏碩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被告監工蘇雍荃簽名之工
程完工總驗收單,均不足認確經被告為總驗收,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㈢且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依契約第8條之
逾期違約金592,757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㈣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778,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