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葉孝慈律師
沈怡君律師

被 告 林傳諒即鉅宸建築師事務所
務所)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空軍官校080營舍原為官校第十一修補大隊宿舍(下稱系爭建
物),為藉由整建工程之整修完成,作為文物典藏館,兩造
簽立「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
務案」(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全案設計規劃及監造
,並由訴外人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耘公司)承攬
施工部分。又系爭建物整建之目的是要用作文物典藏館,要
能達到一定之防水功能,被告受任之工作範圍包括一至三層
耐震結構補強、屋頂及外牆防漏整新、儲物空間調整、室内
修繕、空調恆溫系統、弱電系統及浴廁整修等之規劃設計及
監造,而前揭工程自105年8月16日開工,於105年11月30日
完工,並於105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
㈡詎料,自驗收合格後,陸續出現諸多缺失情況,包括:屋頂
平台防水隔熱修漏水、營舍内部牆面壁癌、電梯坑滲水及機
器鏽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雖有通知被告、東耘公司進
行檢討改善,但皆未予完成,因一旦重要軍事史料及文物遇
水受潮情況即容易腐鏽損壞,故造成原告無法保存相關貴重
文物,明顯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釐清缺失責任歸屬,
兩造及東耘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
建研究院)進行鑑定,原告並代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三方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9月6日會同鑑
定單位辦理二次鑑定現勘,並由被告、東耘公司同意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末於108年10月30日作成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是被告、東耘公
司之責任,嗣由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項,洽詢廠
商進行施工修復費用報價,報價金額為6,981,506元(含稅
)。又原告為追究被告、東耘公司,曾於109年8月19日對該
2人提付仲裁,並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09年9月15日將仲裁聲
請書發函送該2人,並於110年5月7日做成109年度臺仲聲字
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就被告部分
卻認被告並未合意仲裁而以程序駁回,並未做實體認定,故
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揭,就屋頂平台防水隔熱修漏水、營舍内
部牆面壁癌、電梯坑滲水及機器鏽蝕等缺失,被告有未確實
執行監造、於設計規劃時未將相關防水及壁癌之處理列入等
可歸責事由(各項缺失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詳見雄院卷第9
至12頁),造成原告無法保存相關貴重軍事史料及文物。復
系爭契約名稱訂為「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已表明
委任之旨,且被告需遵照原告之要求與指示辦理,從信賴其
專業知識、經驗與諮詢角度來看有高度屬人性,故兩造應為
委任關係。因被告有上開之設計、監造不實等違約情事,屬
可歸責於其,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第5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償還修繕費用6,981,506元,復可歸責於被告造成缺
失發生,致使原告必須額外支出鑑定費用99,000元,此亦為
受有損害之一部分,故合計請求7,080,506元。另因原告為
追究被告、東耘公司,曾於109年8月19日對該2人提出付仲
裁,並經仲裁協會於109年9月15日將仲裁聲請書發函送該2
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原告仲裁聲請狀,故自109
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其次,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其工作内容包含規劃設計工作 (
規劃作業、初步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工程詳細
工作計晝、規劃設計工作月報表、其他配合規劃設計作業之
相關事項)、監造工作(開工前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監督施
工廠商履約品質、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
試驗報告詳細檢查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負責工程爭議處理
與索賠案件之評估與審查……)、 其他服務(建立工程作業
程序、文書及檔案管理等、處理甲方授權之其他有關工程事
務及協調事宜、甲方得要求乙方編撰宣導資料及提供甲方所
需擬答資料、有關專業技術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配合甲方辦理工程會、勞動部優良廠商選拔等相關作業)
乙節,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工作事項約定可參,其内容兼
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
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份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份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
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職此,被告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屆至,被告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顯屬無據,自不足採。被
告復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
「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
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為限」乙節
,然上開約定「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之限
制係針對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其履約瑕疵可以「自費予以修正
或重做」此一法律效果所設,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性質,自不受該約定限制;況有關被告所涉缺失有監造不
實等責任,此為勞務性質於當下發生即已造成原告損害,被
告並無法自費予以修正或重作,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告不能主張適用上開約定,是以,本件原告縱於履
約結果驗收1年後始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其請求
權之行使。
㈤系爭鑑定報告雖屬私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係兩造及
東耘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空軍軍官學校「080營舍整修工程
」保固鑑定現勘會議中,為釐清缺失責任歸屬,三方同意委
託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台灣營建研究院指派之鑑定人
員乃具備建築及室内裝修之設計、工程及業界相關學經歷與
從業資歷,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9月6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勘查後,並通知兩造及東耘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經兩造
及東耘公司提供鑑定單位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基礎,鑑定分析
「系爭建物整建工程屋頂平台防水隔熱修繕漏水、營舍内部
牆面壁癌及電梯井滲水現況,是否為設計疏漏或承包商施工
衍生缺失?」,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所為之
依據有所憑藉,被告未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亦無
具體指摘鑑定報告中不合理之處,故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具體
事實運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
系爭鑑定報告,自非不得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資料。
㈥此外,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準此,鑑定用之
支出屬必要費用,定作人得向可歸責之承攬人請求害賠償,
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鑑定費用 99,000元。
㈦綜上所述,只要是因設計監造廠商有規劃、設計、監造或管
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均應屬該條項所謂
業主之「損害」,而准許向設計監造廠商求償,而被告有如
上開之設計錯誤及監造疏失等情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1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506元,及自10
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35條、第544條,顯係依委任契約所為主張,惟系爭契
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其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完成履約後,至107年8月29日才
接獲軍史館反應電梯井牆壁滲水及室内牆面嚴重壁癌,離驗
收完成已逾1年10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除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係形成權而屬除斥期間之規定外,其他權利之性質係
請求權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以仲裁
聲請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後,又於112年9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
付。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履約有瑕疵時,
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
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為限,因此被告之主張亦違該上開
約定而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所簽者為規劃設計暨監造,概念上並無保固條款
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保固之認定:非
結構體内部裝修等保固1年(牆壁刷漆屬非結構體)、防水工
項保固3年;工程保固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被告仍本
服務精神,善意協助督導營造商執行保固作業,並於109年6
月19日協助辦理保固工程驗收,此有被告發函予原告及所附
保固缺改驗收紀錄、簽名冊、照片及掛號執據可證(見審建
卷第55至71頁)
㈢原告私自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編製系爭鑑定報告,並據該報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
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
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
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
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系爭鑑定報告,
不僅未與營造商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
合意,且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原告引之為求償依據,殊無可採。
㈣又109年1月21日會議(見審建卷第75至77頁)結論係針對屋
頂防水工程保固缺失要求營造商盡速進場辦理改善並由原告
造報工作計畫爭取預算執行後續營舍改善,提出所謂修繕概
估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其所列修繕項目均非系爭契約
之工項內容,而概估工程6,000,000元更是信口開河,不知
依據何來。
㈤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庭判斷第1、2、3點,分別記載
原告最早在107年12月28日之前即知悉瑕疵存在,惟聲請人
卻遲至109年8月19日方提出本件仲裁請求,已罹瑕疵發見後
之請求期間1年,應無疑義;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
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綜上所述,聲請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依法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
聲請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投標並得標者,
系爭契約悉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政府採購
法相比於普通民法,前者為特別法,後者為普通法,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
自無原告主張適用委任契約而有15年請求權時效可言。
㈥此外,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如當事人選擇
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
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原告係於109年8月15日以
仲裁聲請書請求營造商及被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經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該仲裁判斷未經
撤銷而確定,又據同一事由而於112年9月12日向對被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而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
㈦綜上,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
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106年11月8日退
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工程瑕疵,
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仲裁判斷,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7
日作出仲裁判斷,認為109年5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及東耘
公司出席之會議中,雖該次會議紀錄(聲證4)內結論為本次
會議結果委託規劃設計廠商(即被告)及施工廠商(東耘公司)
均同意辦理調解或仲裁,由工程會或台灣仲裁協會裁決各方
疏責等情,惟該會議紀錄應為會議結束後再行製作,故被告
之與會人員僅於簽到欄內簽名,並未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
,即無法證明被告之出席人員對於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有表達
同意之情,且被告復於事後發函表明反對提付仲裁之意,則
難謂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在程
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始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是否有保
固條款之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981,506元、鑑定費
用9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如認為成立時,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契約,係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
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定判決
之效力而拘束當事人,係以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前提要件,
若當事人之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
進行判斷,縱有判斷,亦不應拘束當事人。仲裁人之判斷,
雖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若當事人之
間無仲裁協議,仲裁人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進行判斷,仲裁
人既未就爭議之實體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自無從發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拘束效力。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示,兩造間不存
在仲裁協議,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提付仲裁,其程
序並不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本院補字卷第117頁
至118頁),足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不具備仲裁
協議之前提,未經臺灣仲裁協會就實體事項作成仲裁判斷,
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9
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09年
臺仲聲字第08號為仲裁判斷書後,該仲裁判斷未經撤銷而確
定原告又據同一事件,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事不
再理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系爭契約是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在105年5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投標承攬「官校080及282
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並簽立委託技術
服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該案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
,106年11月8日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簽定「
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
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簽立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中載明,
工作內容包含規劃設計工作、監造工作及建立工程作業程序
、文書及檔案管理、處理原告授權之其他有關工程事務及協
調事宜、編撰宣導資料及提供原告所需擬答資料、有關專業
技術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配合原告辦理工程會
、勞動部優良廠商選拔等相關作業等其他服務等語,有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工作事項約定可參(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28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受託事務包含規劃設計、監造
服務及其他事項,足徵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
作」及「辦理一定之事務」,堪認兩造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
服務之內容除完成一定工作外,並有一定事務之處理,是系
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學說及實
務見解,除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係形成權而屬除
斥期間之規定外,其他權利之性質係請求權而為消滅時效之
規定。本件於105年8月16日開工,105年11月30日完工,105
年12月13日驗收,106年11月8日完成履約後,至被告於107
年8月29日才接獲原告反應電梯井牆壁滲水及室內牆面嚴重
壁癌,距離驗收完成已逾1年10月。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
月19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09
年度臺仲聲字第08號為仲裁判斷書後,又於112年9月12日始
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
請求本件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