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孫鉦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
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為改善家庭經濟誤
入詐騙陷阱,辛苦幾十年之積蓄被騙光還負債累累,每天上
班十餘小時仍未能支付生活開銷及還債,實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最新財稅資料,其於112年
度之所得計37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517元;財
產計56筆、總額為8,248,180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難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