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漢蒼



相 對 人 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
第5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判決而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繫屬中),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為
身心障礙人士,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無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且聲
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二審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