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貞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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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貞淑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其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於
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上開執
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迄至當日之存款,有上述執行命令在
卷可佐。聲請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
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
人對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聲請更生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聲請人業經本院2
次函詢說明是否尚有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迄未說明,亦
未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聲請必要資料
。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