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
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638元,因均非金融
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
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0,638元
,因均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
3年4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
4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254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0,188元,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2,911元、366,900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0,5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5月27日陳報㈠狀所
附薪資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1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2年10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65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1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4,2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63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