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具狀聲請更生
,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至
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民事執行處函,其上記
載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已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
,自該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毋庸繳納聲請費1,
000元。然聲請人既係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
於113年5月3日始收受書狀),即已逾前開20日期間,自仍
應依法徵收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具狀聲請更生
,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至
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民事執行處函,其上記
載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已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
,自該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毋庸繳納聲請費1,
000元。然聲請人既係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
於113年5月3日始收受書狀),即已逾前開20日期間,自仍
應依法徵收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