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苙杋即王俊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苙杋即王俊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9,38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89,
3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9日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鄉園飲食店,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8,
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528,726元、301,82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
15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5日
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6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9,9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2,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9,38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