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莤即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莤即陳金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莤即陳金葉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841,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1,7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金融機
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
情,有113年6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113年6月5日通知函、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4,892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3,741元,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16,078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8,00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3,7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各支出扶養
費10,000元、1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
年度申報所得3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名下
有1輛81年出廠車輛,另母陳李○○為重度身障,其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及4筆面積甚小之土
地,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
女分別為95年、97年、105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達26,400元,應能維
持生活,僅母親及3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
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身障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3,453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
4=3,45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
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6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41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00元、扶養費19,053
元後僅餘7,1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1,7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莤即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莤即陳金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莤即陳金葉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841,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1,7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金融機
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
情,有113年6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113年6月5日通知函、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4,892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3,741元,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16,078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8,00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3,7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各支出扶養
費10,000元、1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
年度申報所得3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名下
有1輛81年出廠車輛,另母陳李○○為重度身障,其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及4筆面積甚小之土
地,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
女分別為95年、97年、105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達26,400元,應能維
持生活,僅母親及3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
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身障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3,453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
4=3,45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
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6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41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00元、扶養費19,053
元後僅餘7,1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1,7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