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