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菁萍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菁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菁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342,8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7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42,819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
能力而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寶貝熊托嬰中心,依112年9月至1
13年8月薪資簽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03,626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3,636元,而其名下分別有甫於
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5日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242,372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4,890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0,753元、415,347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4,61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7號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國壽字第1140032544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簽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簽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3,636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
其112年度申報所得3,97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1,943元,另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5年生,於112年度
申報所得99,3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283元,惟每月領有
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21,943元,尚
能維持生活,僅1名子女於所得及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
用範圍,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子女每月平均
所得及遺屬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
9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332=6,916),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6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68元、扶養費6,916元
後僅餘8,6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2,819元,扣
除甫解約之保險解約金397,262元後,債務餘額為945,55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菁萍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菁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菁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342,8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7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42,819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
能力而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寶貝熊托嬰中心,依112年9月至1
13年8月薪資簽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03,626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3,636元,而其名下分別有甫於
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5日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242,372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4,890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0,753元、415,347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4,61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7號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國壽字第1140032544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簽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簽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33,636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
其112年度申報所得3,974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1,943元,另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5年生,於112年度
申報所得99,3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283元,惟每月領有
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21,943元,尚
能維持生活,僅1名子女於所得及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
用範圍,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子女每月平均
所得及遺屬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
9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332=6,916),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6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68元、扶養費6,916元
後僅餘8,6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2,819元,扣
除甫解約之保險解約金397,262元後,債務餘額為945,55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