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文即許靖即黃靖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0,458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16期,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70,458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954號裁定認可,惟繳款16期後於111年9月間毀諾等情
,有113年8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54號裁定、113年9月6
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年度申報所得278,77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3,23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每月平均所得23,2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
餘5,928元,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知明企業行,每月收入15,000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776元、157,735
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3,14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113年9月12日更生陳報狀所附薪資及補助說明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
平均所得僅13,145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640元
後,以17,6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8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6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70,45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