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祉暶即余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祉暶即余雅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祉暶即余雅琪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13,753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13,7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高雄市阿蓮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8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
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63,940元,另領
有獎金44,75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2,392元,而其
名下僅10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66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55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554,583元、491,85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0,
98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9日
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9376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三法字第0256
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2,39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度(計
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500元,
應屬可採;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
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亦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3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000元
後僅餘13,0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3,75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8,210元後,債務餘額為1,075,54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