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聰良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聰良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59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借貸,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808,5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113年6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4月至6月、8至1
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201,267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33,545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7年、88年出廠車
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2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憑,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有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33,5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後,尚餘15,545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負債總額為808,596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5,545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
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