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宏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宏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92,856元,因此
債權經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現僅
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3,992,856元,因此債權經讓與仲信公司,現僅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3年8月30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2月19日仲信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收入明細計
算書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398,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
約33,167元,而其名下僅4筆應有部分甚低、坐落澎湖縣之
共有土地,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63,580元,111、112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11月13日補正狀所附收入明細計算書、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14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明細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3,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配偶,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父母莊○○、莊歐○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老年年
金21元,母親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586元,另配偶郭○○於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
、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
母扶養費應以7,113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044)
÷4=7,11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另
與1名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扶
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8,0
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20,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63,58
0元後之負債總額3,729,27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