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亭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亭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亭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7,5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
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1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4
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7,549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0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444號裁定認可,惟於113年4月間毀諾,復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5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
年11月6日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4之實領薪資總額為86,510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28,837元,另兼職foodpanda外送之報酬總額
為1,551元,核每月平均報酬517元,有薪資明細表、foodpa
nda報酬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另需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經扣除父親
身障補助後,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2,395元【計算式:(14,4
19×2-4,049)÷2=12,395】,是以聲請人當時收入29,35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2,395元後已無所
餘,顯無法負擔每月7,01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麗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2月至1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8,62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29,875元,另有兼職foodpanda外送,每月收入約1
,900元,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0,075元、472,12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34
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2月3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foodpanda報酬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875元加計兼職收入1,900元後,以31,
7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施○○,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1輛83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
49元,另母親施陳○○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僅92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
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7,224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4,049)÷=17,2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
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8,8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7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899元、扶養費17,224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917,549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