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涵即黃美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涵即黃美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涵即黃美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5,945元,此債務
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
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5,945元
,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曾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然嗣後撤回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1年1月6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權表、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原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廣協會居服員,惟
於114年2月28日離職,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加計案主自付額收款後之薪資總額為463,04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8,587元,而其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解
約金38,974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77,420元、凱基人
壽保險解約金182,66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
,822元、676,12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140003856號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
26日友邦字第1140300334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
廣協會114年4月10日高雄照協岡字第114005號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849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
人雖已離職,惟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587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林○○,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每月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105年生
,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
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
應以3,640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3=3,6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與前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能力38,5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3,2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5,94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299,058元後,債務餘額為586,88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涵即黃美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涵即黃美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涵即黃美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5,945元,此債務
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
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5,945元
,此債務皆經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曾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然嗣後撤回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1年1月6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權表、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原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廣協會居服員,惟
於114年2月28日離職,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加計案主自付額收款後之薪資總額為463,04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8,587元,而其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解
約金38,974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77,420元、凱基人
壽保險解約金182,66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
,822元、676,12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140003856號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
26日友邦字第1140300334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街推
廣協會114年4月10日高雄照協岡字第114005號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849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
人雖已離職,惟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587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林○○,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每月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105年生
,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
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
應以3,640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3=3,6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與前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能力38,5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3,2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5,94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299,058元後,債務餘額為586,88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