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仕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仕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仕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借款,另向
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
740,4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嗣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5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
款、農業信用保證借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740,4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債權人未能提供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30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和潤車貸繳款紀錄、調
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源嚞有限公司,依114年1月至8月淨收入計算表
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299,02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約3
7,379元,而其名下有1輛105年出廠機車、2輛分別為109年
、97年出廠汽車,另有凱基人壽現存保險解約金8,968元及
甫於113年4月26日領取保險解約金42,993元,112、113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進貨商品價格及進
貨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4年9月5日陳報狀所
附營業收入計算帳冊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180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計算帳冊影本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營業收入計算帳冊
影本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37,37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2
,59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且其中含清償汽機
車貸款之15,590元,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3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8,1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0,45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961元後,債務餘額為1,688,4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