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雪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雪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雪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95,6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3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95,6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3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
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
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1月
8日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當
時收入約17,000元,於97年2月毀諾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更生聲請狀可稽,故聲請
人於毀諾時收入為17,000元應可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
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為17,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3,811元,無法負擔每月30,
3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早餐店,依113年1月至113年11月早餐店收入支
出表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為241,250元、每月平均淨收
入為21,9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年與112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早餐店收入
支出表、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早餐店收入支出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淨收入
21,9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1年生,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
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9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以及子女扶養費
4,000元,後僅餘9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5,65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雪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雪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雪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95,6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31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95,6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3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
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
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1月
8日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當
時收入約17,000元,於97年2月毀諾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更生聲請狀可稽,故聲請
人於毀諾時收入為17,000元應可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
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為17,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3,811元,無法負擔每月30,
31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早餐店,依113年1月至113年11月早餐店收入支
出表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為241,250元、每月平均淨收
入為21,9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年與112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早餐店收入
支出表、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早餐店收入支出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淨收入
21,9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1年生,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
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4,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9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以及子女扶養費
4,000元,後僅餘9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5,65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