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智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13,618元,另因侵權行為而負
有損害賠償債務38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2月6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
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13,618元,另
因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80,000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
12年12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3月21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2月2日更生補正㈢狀所附債務說明
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電子公司
),依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加回請假扣
款、強制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總額為420,336元,另領有獎金3
4,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49,616元,而其名下有1
10年出廠機車、105年出廠汽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508,448元、450,38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7,53
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華泰電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華泰電子公司113年7月5日(113)華泰發字第1130000121號
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已有華泰電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49,6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4號刑事判決,判令須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0,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可參,經核其至114年1月25日前每月約須支出8,33
3元。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6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76元、公庫支付8,333元後,
尚餘24,3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93,618元,以上
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4,307元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況公庫支付之總額100
,000元,於114年1月25日前即能清償完畢,清償後聲請人每
月能還款餘額達32,640元,就上開負債總額僅3年餘即能清
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
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