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豐(原名江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66,50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6,506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
已聲請更生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宜岱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7,268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3,106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373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10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1309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3,10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5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
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6,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200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1,9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6,50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373元後,債務餘額為2,360,1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豐(原名江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66,50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6,506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
已聲請更生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宜岱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7,268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3,106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373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10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1309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3,10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5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
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6,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200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1,9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6,50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373元後,債務餘額為2,360,1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