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丁賀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丁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丁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796,8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796,8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
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約18,000元,而其名下僅1
筆共有土地,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
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自陳每月工作收入18,000元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後,以2
2,0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蔡黃○○,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另有77年出廠
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漁津貼與3名手
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
785元為度【計算式:(19,248-8,110)÷4=2,785】,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785元
後僅餘1,9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96,8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