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94,0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4,0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
113年6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9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吳記潮州冷熱冰企業社,依薪資袋所示每月
薪資均為25,000元,而其名下僅4筆公同共有且應有部分甚
低土地,尚難以變價,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359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公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114
年1月2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
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757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788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6,730元為度【計算式:(19,248-5,788)÷2=6,
73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757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757元
後僅餘1,9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4,03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91,359元後,債務餘額為402,67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94,0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6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4,0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
113年6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9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吳記潮州冷熱冰企業社,依薪資袋所示每月
薪資均為25,000元,而其名下僅4筆公同共有且應有部分甚
低土地,尚難以變價,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359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公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114
年1月2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
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757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孫○○,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788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6,730元為度【計算式:(19,248-5,788)÷2=6,
73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757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757元
後僅餘1,9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4,03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91,359元後,債務餘額為402,67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