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昀杉即蔡慧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昀杉即蔡慧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昀杉即蔡慧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341,8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
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49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41,82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49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36,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6,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24
,214元,無法負擔每月25,49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後勁莊檳榔店,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而
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116元,另曾於113年8
月1日領有郵政壽險解約金79,662元,111、112年度均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
所附收入切結書、領取解約金之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三法字第03799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有
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4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趙○○,其112年度僅有來自財團法人
癌症希望基金會之所得20,000元,名下僅88年出廠車輛,另
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9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
偶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400元
,應屬可採;另扣除兒少扶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32,496元為度(計算式:19,248×2-6,000=32,49
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
,8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850元、扶養費17,4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6,116
元後之負債總額為6,315,70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