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玲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25,8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1,4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1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申請喘息繳款期至11
3年4月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25,8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4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45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108年1
1月起申請喘息繳款期至113年4月等情,有113年10月7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12月25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089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經核聲請人於申請喘息繳款後較近期之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僅6,235元、5,85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504元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現每月收
入為21,600元(詳如後述),另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僅餘4,297元,無法負擔每月11,457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市場攤販備料及清潔工作,自陳每月薪資8,000
元,依雇主出具之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94,200元
,核每月平均收入7,850元,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0,000元
,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
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35元、5,852元,已於102年6月間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11月18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8,000元
加計扶養費10,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後,以21,6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7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700元後僅餘3,9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5,8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