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維辰即洪綉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維辰即洪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維辰即洪綉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9,62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5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95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
成立至113年5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39,62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
,0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於113年5月間未繼續繳款等情,有113年10月16
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11月2
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927號函、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5月之實
領薪資為42,356元,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是以聲
請人毀諾時薪資42,35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
扶養費17,303元後僅餘7,750元,無法負擔每月8,095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右昌國民小學,依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鐘點費、獎金總額為591,456
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49,288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24,688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60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6,893元、632,192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52,6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12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
4年1月2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415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收入49,288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105年生,
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
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
=19,248)。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總額為38,710元,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亦含子女之學雜費在內,未詳細分
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惟其總支出38,710元尚與本院
核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標準38,496元約略相符
,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2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8,710元後餘10,5
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9,622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25,648元後,債務餘額為1,813,974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