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慧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慧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慧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5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3月,因
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12,537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
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於113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2月23日凱基銀行陳報
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726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36,524元,有113年3月
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
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6,52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7,303元後僅餘1,
918元,無法負擔每月4,3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私立莘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依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509,0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156元,嗣於1
14年6月10起任職於彬仕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彬仕居家
長照機構,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406,729元、519,67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306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9,1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
於113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329,6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4
70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5、107年生,僅1名子女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有薪資所得27,470
元,尚能維持生活,僅2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
24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156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17,000
元後僅餘4,8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53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慧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慧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慧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2,5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112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3月,因
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12,537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9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
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於113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2月23日凱基銀行陳報
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726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36,524元,有113年3月
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
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6,52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7,303元後僅餘1,
918元,無法負擔每月4,3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私立莘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依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509,0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156元,嗣於1
14年6月10起任職於彬仕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彬仕居家
長照機構,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406,729元、519,67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306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9,1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
於113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329,6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4
70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5、107年生,僅1名子女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有薪資所得27,470
元,尚能維持生活,僅2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
24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156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17,000
元後僅餘4,8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2,53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