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慧婷即羅恩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慧婷即羅恩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慧婷即羅恩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860,04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0,042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未有工作能力、現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與租屋補貼4,320元,另於113年9月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35
,110元,其名下有五筆皆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使用分區為
國家公園區之公同共有土地,另有三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共計2,613,159元,111、112及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新北市金山區漁會等情,有聲請人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及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表、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
附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與存摺內頁、用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內頁及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114)三法字第00467號函及所附保
險契約明細表,以及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補助共9,7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7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縱使將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860,042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所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435,110元,以及保險解約金2,613,159元,聲
請人顯仍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慧婷即羅恩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慧婷即羅恩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慧婷即羅恩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860,04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0,042元,
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未有工作能力、現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與租屋補貼4,320元,另於113年9月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35
,110元,其名下有五筆皆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使用分區為
國家公園區之公同共有土地,另有三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共計2,613,159元,111、112及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新北市金山區漁會等情,有聲請人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及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表、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
附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與存摺內頁、用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內頁及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114)三法字第00467號函及所附保
險契約明細表,以及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補助共9,7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7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縱使將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860,042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所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435,110元,以及保險解約金2,613,159元,聲
請人顯仍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