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康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康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康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514,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高
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8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514,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8月間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
於113年8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5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跳蚤市場擺攤,每月淨收入
約35,000元,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2,654元
及甫於113年7月1日變更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13,265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51,341元(其中美元
14,301元,暫以匯率30計算),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114年1月2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0日壽字第1138601116號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0633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5,5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18
,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5,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4,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697,260元後,債務餘額為5,816,7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