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鴻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鴻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463,8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463,8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
0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鹽酥雞油炸師,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且應有部分甚低坐落臺南
市安南區之田賦,另1筆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土地亦屬共有且
應有部分甚低,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2,471元,11
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5,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30日補正狀所附在職證
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11日台壽字第114000421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屋補助5,600元後共35,6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95年生,
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
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26,7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房租高達18,0
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10,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63,889元,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2,471元後,債務餘額為18,411,41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