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詩梅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詩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詩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76,9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76,93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1,
12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000元、89,600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46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新壽保全字第11
3000303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
請人主張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00
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應無法負擔目前負債總
額1,676,93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