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0,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00,3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茶碰茶精緻茶飲飲料店店員,依113年1月至7月薪
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3,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0,429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593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元、4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113年
11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4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胞弟,每月支出扶養費3,0
00元,然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胞弟陳○○,其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4元、4,500元,名下有1輛81
年出廠車輛等情,雖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稱胞弟
未有謀生能力,僅提出蜂窩組織炎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未有需休養之記載,另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檢
查說明同意書等,亦無法釋明胞弟有無謀生能力情事,則聲
請人稱需扶養胞弟,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0,3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
593元後,債務餘額為3,783,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