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東仁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東仁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
日盛銀行為消滅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
第112300373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是日盛銀行
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東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抵押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88,654元(見
本院108年11月1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
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108
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7,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2,744
元,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7,00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
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
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505,744元(計算式:512,744-7,000
=505,744),有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
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
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
於部分債權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東仁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東仁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
日盛銀行為消滅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
第112300373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是日盛銀行
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東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抵押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88,654元(見
本院108年11月1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
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108
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7,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2,744
元,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7,00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
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
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505,744元(計算式:512,744-7,000
=505,744),有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
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
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
於部分債權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