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199元(見本
院民國109年12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
定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87,72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
權比例償還187,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
償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