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辛俊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俊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41,326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1月4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8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調解條件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0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9
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
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
72,247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100,000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8,01
2元、41,058元、98,531元、10,840元、13,806元,有聲請
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
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
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辛俊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俊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541,326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1月4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8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調解條件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0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0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9
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
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
72,247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100,000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8,01
2元、41,058元、98,531元、10,840元、13,806元,有聲請
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
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
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