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
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
28,31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6
,460元(計算式:54,770-28,310=26,460),有聲請人所提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
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
28,31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6
,460元(計算式:54,770-28,310=26,460),有聲請人所提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