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瑜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890,114元(見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4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期繳款23,412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嗣於97年8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變更為分143期,每
期繳款15,718元,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
擔此協商款遂毀諾,嗣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轉為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9
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而本
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8
8,17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未獲分配,核其計
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
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參酌本院依職
權通知債權人等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對於已收受如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爭執等情,顯
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
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瑜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890,114元(見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4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期繳款23,412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嗣於97年8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變更為分143期,每
期繳款15,718元,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
擔此協商款遂毀諾,嗣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轉為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9
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而本
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
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8
8,17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未獲分配,核其計
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
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參酌本院依職
權通知債權人等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對於已收受如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爭執等情,顯
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
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
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