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消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許麗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宋文權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訴外人鉅通企業行營業使用。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盛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林公
司)購入型號R1091W(東元牌)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將之
置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系爭冰箱之電源線
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發生短路,而使
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宋覺誠斯時在家,遭嗆傷送急救及住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系爭冰箱在安裝後正
常使用未滿1年,在被告保固期間即因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系
爭火災,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氣因素引燃而使系
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顯見被告對系爭電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瑕疵,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因系
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1,901,624元,鉅通企業行受有
如附表2所示損害809,641元,宋覺誠、鉅通企業行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
元(按:加總後金額應為2,712,575元,原告誤算為2,712,97
5元)。被告製造有瑕疵之系爭冰箱,係屬不完全給付,乃其
品管過程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冰箱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子公司東勝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製造,系爭冰箱之型號為R1091W
,東勝公司前已將同一型號之冰箱及所使用之電源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委託進行商品驗證之財團
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
,經試驗中心出具電冰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
試驗報告)及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足證系爭冰箱及其電
源線符合流入市場時之科技水準,且無安全上之危險。原告
將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插座插在踢板上,較易遭踢到,而使其
外在被覆劣化或破損,因而引發電線短路,此係因原告不當
使用所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產製之系爭冰箱無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不可採。原告係向盛林公司購買系
爭冰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鉅通企業
行營業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盛林公司購入系爭冰箱,將之置
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冰箱插頭插在櫃
子下方牆面上踢板裝設之插座。
⒊系爭冰箱之電源線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
1分許發生短路,經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
氣因素引燃而使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
兩造不爭執上開起火原因。
⒋若認被告對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⒌被告與東勝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委託其子公司東勝公
司製造系爭冰箱與同型號冰箱。系爭冰箱係由被告出售
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1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者、製造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下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
導致系爭房屋失火與損害,被告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使用白
扁細線,且微細,未包覆雙層絕緣皮,其生產、製造有瑕疵
,未盡注意義務,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規定應負商品生產者與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以及應負民法
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
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
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
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
冰箱之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⒍清理復原現場1
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燒燬殘屑,發現有電線短
路熔痕,對該處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採證封緘後,送本局
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顯示該處所經過之電線為通
電狀態,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
研判外人侵入縱火、煮食不慎、煙蒂引起、微小火源、自
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本案起火處研判為
該戶(即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本
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審消卷
第83、85頁),佐以該報告所附電源線照片顯示熔痕所在
位置為插頭與電線銜接處(同上卷第105頁),再據證人劉
俊明即作成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證述:電線短
路係指火線與地線接觸,電線都有塑膠披覆,如果火線與
地線各自之披覆劣化、破損,致使火線與地線接觸,就會
造成短路,發生短路時,溫度極高,接觸到旁邊的易燃物
就會燒起來;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而引起
等語(本院卷㈡第17、19頁),可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披覆損
傷所致。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委由其子公司東勝公司製造之
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原告、鉅通企業行及宋覺誠
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
開主張所憑之證據,仍係以系爭鑑定書為論據,且以其購
入系爭冰箱約10個月即發生電源線短路,其係正常使用冰
箱,排除因外力造成短路,並「推知」係因系爭冰箱所使
用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引發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等語。惟
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電源線
因電氣因素(即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卻無法證
明該「電氣因素」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發生
短路所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推論
,並無實據。況系爭冰箱曾經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中心
進行驗證而作成系爭試驗報告,並取得試驗中心核發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系爭冰箱於106年11月22日送交
試驗中心測試時所使用之電源線,其型式為聚氯乙烯絕
緣花線,由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曾取得
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㈡第51、53頁)
,經試驗中心作成系爭試驗報告,於電源線之檢驗項目
記載「符合」;其後東勝公司追加電源線之第二料源,
於107年4月25日送請試驗中心測試,經該中心認定該追
加之電源線料源符合109年2月7日發行之電冰箱產品安
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章節25.7規定
之類型等情,有系爭冰箱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中
心114年9月8日函所附電源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系爭
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19
1頁、卷㈡第51、53頁)。再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問:如
果冰箱出售後相隔10個月才出現電源線短路,是否是出
賣之前電源線就有問題了?)廠商一般會送標準檢驗局S
GS檢驗合格,除非有很多消費者反應說商品電源線很常
燒起來,消防局才會做電器通報,消防局向標準檢驗局
通報的時候,會向業者說該產品的電源線可能有問題,
一般來說只要冰箱沒有問題,消防局不會做電器通報。
我從事火災鑑定約6、7年。我擔任消防局鑑定科(調查
科)科員、擔任調查科技正期間,並無發生與系爭冰箱
同類型之冰箱因為電源線短路,而認屬電源線本身問題
之其他火災事故等語(本院卷㈡第21、23頁)。綜上證
據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電源線
具有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記載:PVC絕緣被
覆花線,惟系爭冰箱於火災後遺留現場之電源線,只有
被覆,並無花線,與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者不同,並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71頁)。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拍攝之
電線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再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拍攝電線之外觀(即絕緣被
覆),未拍攝其內部之芯線,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另依系爭鑑定書所附電源線發生短路處之電線熔痕照
片(審消卷第107頁),顯示系爭電源線係由多股銅線組
成,且系爭鑑定書認定電源線發生短路時正處於通電狀
態(同上卷第83頁),則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
只有被覆,並無花線,自無可能通電,進而發生短路之
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東勝公司於106年送交試驗中心進行試驗之電冰
箱與系爭冰箱型號雖相同,但製造年份不同,相距6年
,是否仍屬同型號之產品設計、零件是否有變化,是否
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標準均有疑問等語,按商品檢驗法
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
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
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系爭冰箱之型號與東勝
公司送交試驗中心檢驗之冰箱型號相同,標準檢驗局委
託試驗中心驗證結果,准許對型號R1091W冰箱核發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是被告以型號R1091W冰箱之前開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系爭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作為系爭
冰箱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即有憑據。而試驗中心
之試驗報告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僅在佐證系爭冰箱之同
型號產品有一定安全性,況該試驗報告於106年12月間
作成後,該型號冰箱於市面上流通長達6年有餘後,始
發生系爭火災,且此期間內,依證人劉俊明證述並無同
型號冰箱因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則被告抗辯稱
:系爭冰箱於流入市面時(包含原告購買系爭冰箱時),
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屬有
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之技術規格有爭議,實際使
用VCTFK 2X 0.75mm2(雙芯線)檢測標準:IEC 53/CNS 6
0227等語,觀諸系爭試驗報告章節25.7記載「電源線至
少應符合CNS10917〔電源線組總則〕及下列所規定等級以
上等語,意即電源線之等級只須符合該章節所列各款電
線之等級,或相同等級即可(本院卷㈠第131頁),並未侷
限於CNS 60227等級,依試驗中心114年9月8日函記載:
「原測試報告(RTF00000000)中使用之電源線,以客戶
提供之證書資料判定,中文名稱為聚氯乙烯絕緣花線,
因此於報告第49頁判定為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
,試驗中心經研判後認定型號R1091W冰箱所使用之電源
線符合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所載之等級,是原告上開
主張不可採。
⒌尤其,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冰箱放在牆上,電源線是從
那邊拉過來到冰箱前面下方的踢板,將電源線插頭插在
踢板之插座上;其不清楚本件短路之原因,會造成短路
的原因非常多,因為電源線拉出來將插頭插在踢板上,
會造成絕緣披覆劣化或受損,而造成短路的原因就比較
多一點,插在踢板上面比較容易被東西撞到或被東西咬
到,如果插在牆壁上就比較不會;(問;證人所述本件
冰箱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是因為地線與火線之絕緣披覆裸
露導致互相接觸而引發短路,請問該冰箱出售後若即有
前述絕緣披覆裸露之情形,能否在長達近10個月的使用
情形都不會造成短路?)絕緣披覆如果裸露一接觸就會
短路,不可能使用長達10個月後才發生短路等語(本院
卷㈡第13、21、25頁),足見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亦有
可能係因原告將其電源線之插座插在靠近地面之櫃子踢
板上使用不當所致。
㈣據上所述,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惟系爭冰箱採用該電源線為生產、製造並無欠缺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
即於法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冰箱係由被
告出售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就系爭
冰箱之生產、製造已符合其流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火災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
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核屬無據。
原告另又稱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
任等語,按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係出賣人單方面承諾或買
賣雙方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
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保責任,查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向原告之出賣人盛林公司主張保固
責任。再者,出賣人所負保固責任限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而由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
保責任,不包含因買受人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故障,且保固
責任範圍未及於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許麗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宋文權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訴外人鉅通企業行營業使用。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盛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林公
司)購入型號R1091W(東元牌)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將之
置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系爭冰箱之電源線
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發生短路,而使
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宋覺誠斯時在家,遭嗆傷送急救及住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系爭冰箱在安裝後正
常使用未滿1年,在被告保固期間即因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系
爭火災,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氣因素引燃而使系
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顯見被告對系爭電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瑕疵,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因系
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1,901,624元,鉅通企業行受有
如附表2所示損害809,641元,宋覺誠、鉅通企業行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
元(按:加總後金額應為2,712,575元,原告誤算為2,712,97
5元)。被告製造有瑕疵之系爭冰箱,係屬不完全給付,乃其
品管過程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冰箱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子公司東勝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勝公司)製造,系爭冰箱之型號為R1091W
,東勝公司前已將同一型號之冰箱及所使用之電源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委託進行商品驗證之財團
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
,經試驗中心出具電冰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
試驗報告)及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足證系爭冰箱及其電
源線符合流入市場時之科技水準,且無安全上之危險。原告
將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插座插在踢板上,較易遭踢到,而使其
外在被覆劣化或破損,因而引發電線短路,此係因原告不當
使用所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產製之系爭冰箱無因果關
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不可採。原告係向盛林公司購買系
爭冰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共3層,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供鉅通企業
行營業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盛林公司購入系爭冰箱,將之置
於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之櫃子中使用,冰箱插頭插在櫃
子下方牆面上踢板裝設之插座。
⒊系爭冰箱之電源線靠近插頭處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
1分許發生短路,經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認定因電
氣因素引燃而使系爭房屋1樓之東南側起火發生火災。
兩造不爭執上開起火原因。
⒋若認被告對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鉅通企業行、宋覺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⒌被告與東勝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委託其子公司東勝公
司製造系爭冰箱與同型號冰箱。系爭冰箱係由被告出售
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1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者、製造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12,97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下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
導致系爭房屋失火與損害,被告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使用白
扁細線,且微細,未包覆雙層絕緣皮,其生產、製造有瑕疵
,未盡注意義務,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規定應負商品生產者與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以及應負民法
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
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
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
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
冰箱之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⒍清理復原現場1
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燒燬殘屑,發現有電線短
路熔痕,對該處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採證封緘後,送本局
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顯示該處所經過之電線為通
電狀態,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
研判外人侵入縱火、煮食不慎、煙蒂引起、微小火源、自
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㈤結論:本案起火處研判為
該戶(即系爭房屋)1樓東南側電冰箱下方地面處附近;本
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審消卷
第83、85頁),佐以該報告所附電源線照片顯示熔痕所在
位置為插頭與電線銜接處(同上卷第105頁),再據證人劉
俊明即作成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證述:電線短
路係指火線與地線接觸,電線都有塑膠披覆,如果火線與
地線各自之披覆劣化、破損,致使火線與地線接觸,就會
造成短路,發生短路時,溫度極高,接觸到旁邊的易燃物
就會燒起來;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而引起
等語(本院卷㈡第17、19頁),可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披覆損
傷所致。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委由其子公司東勝公司製造之
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原告、鉅通企業行及宋覺誠
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
開主張所憑之證據,仍係以系爭鑑定書為論據,且以其購
入系爭冰箱約10個月即發生電源線短路,其係正常使用冰
箱,排除因外力造成短路,並「推知」係因系爭冰箱所使
用之電源線有瑕疵,致引發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等語。惟
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電源線
因電氣因素(即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卻無法證
明該「電氣因素」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有瑕疵,致發生
短路所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推論
,並無實據。況系爭冰箱曾經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中心
進行驗證而作成系爭試驗報告,並取得試驗中心核發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系爭冰箱於106年11月22日送交
試驗中心測試時所使用之電源線,其型式為聚氯乙烯絕
緣花線,由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曾取得
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㈡第51、53頁)
,經試驗中心作成系爭試驗報告,於電源線之檢驗項目
記載「符合」;其後東勝公司追加電源線之第二料源,
於107年4月25日送請試驗中心測試,經該中心認定該追
加之電源線料源符合109年2月7日發行之電冰箱產品安
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章節25.7規定
之類型等情,有系爭冰箱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中
心114年9月8日函所附電源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系爭
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19
1頁、卷㈡第51、53頁)。再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問:如
果冰箱出售後相隔10個月才出現電源線短路,是否是出
賣之前電源線就有問題了?)廠商一般會送標準檢驗局S
GS檢驗合格,除非有很多消費者反應說商品電源線很常
燒起來,消防局才會做電器通報,消防局向標準檢驗局
通報的時候,會向業者說該產品的電源線可能有問題,
一般來說只要冰箱沒有問題,消防局不會做電器通報。
我從事火災鑑定約6、7年。我擔任消防局鑑定科(調查
科)科員、擔任調查科技正期間,並無發生與系爭冰箱
同類型之冰箱因為電源線短路,而認屬電源線本身問題
之其他火災事故等語(本院卷㈡第21、23頁)。綜上證
據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電源線
具有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記載:PVC絕緣被
覆花線,惟系爭冰箱於火災後遺留現場之電源線,只有
被覆,並無花線,與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者不同,並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71頁)。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拍攝之
電線為系爭冰箱之電源線,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再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拍攝電線之外觀(即絕緣被
覆),未拍攝其內部之芯線,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另依系爭鑑定書所附電源線發生短路處之電線熔痕照
片(審消卷第107頁),顯示系爭電源線係由多股銅線組
成,且系爭鑑定書認定電源線發生短路時正處於通電狀
態(同上卷第83頁),則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冰箱之電源線
只有被覆,並無花線,自無可能通電,進而發生短路之
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東勝公司於106年送交試驗中心進行試驗之電冰
箱與系爭冰箱型號雖相同,但製造年份不同,相距6年
,是否仍屬同型號之產品設計、零件是否有變化,是否
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標準均有疑問等語,按商品檢驗法
第38條規定:「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
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
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系爭冰箱之型號與東勝
公司送交試驗中心檢驗之冰箱型號相同,標準檢驗局委
託試驗中心驗證結果,准許對型號R1091W冰箱核發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是被告以型號R1091W冰箱之前開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系爭試驗報告及第二份試驗報告作為系爭
冰箱流入市場時安全性之佐證,即有憑據。而試驗中心
之試驗報告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僅在佐證系爭冰箱之同
型號產品有一定安全性,況該試驗報告於106年12月間
作成後,該型號冰箱於市面上流通長達6年有餘後,始
發生系爭火災,且此期間內,依證人劉俊明證述並無同
型號冰箱因電源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則被告抗辯稱
:系爭冰箱於流入市面時(包含原告購買系爭冰箱時),
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更屬有
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之技術規格有爭議,實際使
用VCTFK 2X 0.75mm2(雙芯線)檢測標準:IEC 53/CNS 6
0227等語,觀諸系爭試驗報告章節25.7記載「電源線至
少應符合CNS10917〔電源線組總則〕及下列所規定等級以
上等語,意即電源線之等級只須符合該章節所列各款電
線之等級,或相同等級即可(本院卷㈠第131頁),並未侷
限於CNS 60227等級,依試驗中心114年9月8日函記載:
「原測試報告(RTF00000000)中使用之電源線,以客戶
提供之證書資料判定,中文名稱為聚氯乙烯絕緣花線,
因此於報告第49頁判定為符合」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
,試驗中心經研判後認定型號R1091W冰箱所使用之電源
線符合試驗報告第49頁第5行所載之等級,是原告上開
主張不可採。
⒌尤其,依證人劉俊明證述:冰箱放在牆上,電源線是從
那邊拉過來到冰箱前面下方的踢板,將電源線插頭插在
踢板之插座上;其不清楚本件短路之原因,會造成短路
的原因非常多,因為電源線拉出來將插頭插在踢板上,
會造成絕緣披覆劣化或受損,而造成短路的原因就比較
多一點,插在踢板上面比較容易被東西撞到或被東西咬
到,如果插在牆壁上就比較不會;(問;證人所述本件
冰箱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是因為地線與火線之絕緣披覆裸
露導致互相接觸而引發短路,請問該冰箱出售後若即有
前述絕緣披覆裸露之情形,能否在長達近10個月的使用
情形都不會造成短路?)絕緣披覆如果裸露一接觸就會
短路,不可能使用長達10個月後才發生短路等語(本院
卷㈡第13、21、25頁),足見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亦有
可能係因原告將其電源線之插座插在靠近地面之櫃子踢
板上使用不當所致。
㈣據上所述,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惟系爭冰箱採用該電源線為生產、製造並無欠缺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
即於法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冰箱係由被
告出售予盛林公司,再由盛林公司出售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就系爭
冰箱之生產、製造已符合其流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火災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
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核屬無據。
原告另又稱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
任等語,按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係出賣人單方面承諾或買
賣雙方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
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保責任,查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向原告之出賣人盛林公司主張保固
責任。再者,出賣人所負保固責任限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或正常使用下之故障,而由出賣人負修復或更換新品的擔
保責任,不包含因買受人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故障,且保固
責任範圍未及於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1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