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古宜函
被 上訴人 顏古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滿
被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生活作息,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
人於口角爭執後情緒高漲,可預見若將立於騎樓之腳踏車,
朝該時距離甚近之被上訴人方向推擠,可能因該車倒下後撞
擊被上訴人成傷,暨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因
施力不當亦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該處成傷,竟仍基於縱使被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將該時停於
騎樓之腳踏車向被上訴人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
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被上訴人理論過程中,
數次徒手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
當天晚上,我母親有跟被上訴人的丈夫談過,雙方互相退讓
和解表示均不提告,依民法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能再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
補陳:110年11月9日就診之傷勢即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已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罪,故縱使要賠償,理
當支付110年11月10日之205元即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有
指認他所受的傷,跟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完全不一樣,被上
訴人應該沒有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個傷。且當
日晚上8點多時被上訴人老公有來我們家商談這件事,我們
雙方口頭約定不要報警,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
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客觀上上訴人推擠腳
踏車之行為,不論是腳踏車本身或是腳踏車椅墊碰撞至被上
訴人,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主
觀上亦具有直接抑或間接上之故意,而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且刑事二審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9行,皆載明「
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右側前胸傷處所在」。關於上訴人
稱雙方和解一事,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影像錄音
及譯文,該等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
上訴人授權其丈夫就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對話
,自難據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刑事二審判決第10
頁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認此兩日之傷勢為上訴人所犯傷害
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兩造於110年
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
住處騎樓發生爭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上訴人將兩台腳踏車朝被上訴人方
向推擠,兩台腳踏車進而推擠藍色塑膠椅,上訴人再次繼續
推擠腳踏車,腳踏車因而倒地碰到被上訴人雙腿及電動自行
車,被上訴人後退,並身體朝向上訴人(勘驗檔案一時間:
「07:27:09」至「07:27:16」);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揮手並欲進屋,上訴人則拿塑膠椅阻擋去路。在被上訴人將
塑膠椅朝左方移走時,上訴人即迅速推擠被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推向其後方之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因此向後倒向電動
自行車,背部因此撞擊到電動自行車(勘驗檔案二時間:「
07:27:32」至「07:27:36」)。被上訴人起身,上訴人
左手按在被上訴人右肩,並以右手持鑰匙戳向被上訴人左肩
。上訴人持續以左手或以雙手推擠被上訴人肩膀及胸前。被
上訴人僅揮開及環抱自己胸前。上訴人情緒激動朝被上訴人
對話(勘驗檔案二時間:「07:27:36」至「07:27:53」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朝向他人對話時,持續以左手推擠被
上訴人之右肩。被上訴人因此背靠在電動自行車龍頭(勘驗
檔案二時間:「07:28:18」至「07:28:27」)。上訴人
以右手用力推被上訴人之左肩後,並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手
腕處,將其右手手腕往後拉扯後,再以雙手推開被上訴人(
勘驗檔案二檔案時間:「07:28:28」至「07:28:40」)
,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相片在卷可參(刑事一審訴字
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當日前往建仁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
0日回診,支出醫藥費410元(含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80元
、證明書費180元)。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嗣經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處推擠腳踏車,致該腳踏
車倒下碰到被上訴人雙腿,暨曾多次以雙手戳、推擠被上訴
人右肩及胸前位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
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
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開立之110年11月9、10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建仁字第11200000268號函文等
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二審卷第63頁),
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腳踏車倒下後曾撞擊被上訴人
腿部位置,暨上訴人曾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之右側胸前等部
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肇致
無疑。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認所受的傷與影片完全
不一樣,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
個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經要求指出大腿受
傷位置時,初雖指認右大腿前側,然其後亦證稱:當時是左
大腿受挫傷,剛才比右大腿是因為過很久突然忘記了等語(
刑事一審訴字卷第158頁),衡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被上訴
人當時作證,相隔已有年餘之久,而被上訴人左大腿所受僅
為挫瘀傷,傷勢並非嚴重,其未對此有深刻印象,故於作證
時,因一時遺忘而就受傷左、右腿指認錯誤,衡情未與常情
相悖,又被上訴人指認其右側前胸受傷位置,雖亦未完全與
監視器影像位置相符,然同前所述,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記憶難免淡忘,衡情僅能大略指出傷處何在,而無法
精準加以確認,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精準指認受傷位置即推
翻本件前述依案發時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並提出錄音及譯文
為證(橋簡卷第132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為被上
訴人丈夫顏昆山與上訴人母親於案發當日晚上之對話,顏昆
山係針對聲音部分表示會修改門框改善,請上訴人母親不要
再報警等語,絲毫未提及當日早上發生之事,顯無從認定有
就被上訴人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意,自難認兩
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建仁醫院就診並支出
醫療費用41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橋簡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
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
橋簡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